什么是真正的临终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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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dg 2008-05-21 03:4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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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真正的临终关怀?
——关于安乐死

萧 瀚


    安乐死,也叫尊严死,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为“安逸死亡”,“快乐死亡”,“无痛苦死亡”。1985年版的《大美百科全书》把安乐死称为“一种终止生命的方式,其目的是为了使患不治之症的病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现在,人们通常认为,安乐死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病重濒死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及其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同意,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终结生命的全过程。安乐死在古代西方一直存在,直到基督教在西方成为主流意识形态之后才因禁止而式微。本世纪以来,安乐死又逐步被许多人推崇,以至于形成了旷日持久的争论,这些争论大多围绕着宗教、伦理、刑法问题展开,赞同安乐死的观点似乎已经逐渐地成为世界潮流,在有些国家已经成为主流,荷兰议会在2001年4月10日通过了一项使安乐死合法的法律,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允许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根据世界上一些权威调查机构的不完全统计,许多国家都可能有超过半数的人赞同安乐死,如瑞典、日本、澳大利亚、中国,但是,并不是所有国家的人都普遍同意安乐死合法化的,它依然是人们经常议论却无法取得一致意见的话题。


一、安乐死的生命哲学基础及其法律分析

1、安乐死的生命哲学基础

 安乐死虽然自古就有,但是人类文明的主流一直就不提倡,直到二十世纪三十年代之前,安乐死都没有被人们大量谈论。1930年以后,英美等国始有较大社会声势的安乐死运动,但是纳粹德国以安乐死的方式大规模屠杀犹太人、残疾人、精神病人之后,直到六十年代,安乐死才被重新提起,于今发展愈演愈烈。实际上,安乐死之所以在这个时代成为极具影响力的一种思潮,与十六、十七世纪以来直到今天的科学技术发展有很大的关联。安乐死思潮在其本质上是对于生命的一种态度,在其背后则是每个人的整个世界观。

 近三个世纪以来的科技文明极大地影响了人类对世界的看法,这些文明的成果一方面促进了人类对世界更加深入的认识,使人类逐步摆脱了一些宗教教条的束缚;但是,另一方面科技文明的发展也使得部分人类产生科技万能论的妄想,以为现有的科学足以解释世界的基本问题了。

 在关于世界的基本问题上,即什么是世界的本源?在这一问题上,近代以来的科技文明至少到十九世纪末给了人类一个唯物主义的回答,即世界是由物质构成的,意识、精神都是物质的派生物,当然,以马克思、恩格斯为代表人物的辩证唯物主义哲学同时也承认意识和精神对物质有一定的反作用力。但是,二十世纪以来,随着狭义相对论和广义相对论的产生尤其是量子力学的产生,世界的物质性本质这一唯物主义观点已经受到一定程度的怀疑。不过,人类思想的进步与大众的接受能力之间永远都是不同步的,大众接受能力总是比人类思想的实际水平要低得多,量子力学导致的世界观革命并没有被大众普遍接受,而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在更加广泛的范围内主导着人类的主要观念。西方的宗教思想尽管依然是西方人生活方式里非常重要的内容,但是它已经难以在世俗领域里完全胜任主导作用,而且由于宗教思想(尤其是基督教)本身理性化程度不够,因此要使人们完全信奉它的可能性就很小,宗教对人世里的大量事件、事实都无法轻而易举地圆满回答,使得许多原本虔诚信仰宗教的人们也难以完全信奉。在这样一个普遍性的世界观背景下,安乐死思潮如火如荼也就不足为奇了。

 按照唯物主义世界观的解释,世界是由人类可以认知的物质构成的,人作为一种生命现象,当然也不能例外,也是由物质构成的,因此肉体生命就代表了生命的全部,人的意识、精神都是肉体生命的派生物,因此意识、精神随肉体生命而生,随肉体生命而灭,每一个人都是自己身体的真正主宰者。安乐死的倡导者和追随者正是基于这样的生命观,认为人的生命只此一世,人死以后就一切都终结了。以这样的生命观,他们得出结论:人有权自由地处置自己的一切,包括杀死自己,只要不妨碍其他人。

2、安乐死的法律分析

 在法治的背景下,法律包含两个层次的内容,一是法律的基本理念,二是法律运用于世俗社会的具体的技术性操作内容。在一个法治社会里,法律的基本理念具有完全物质性的调整价值和一定的超越物质内容的性质,这种超越性内涵在西方法治传统中,明显地来源于基督教精神。法治面对的是人类社会,其要调整的也是人类之间发生的关系,其人本价值论经历了从被教权异化的神权桎梏中摆脱出来的过程,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法治的价值观在表面上是反对神权的,而实际上却恰恰表现了神权最本质的一面,法治对人不分地域出身的关爱恰恰表达了基督教最本质和精华的内涵。我们从美国的独立宣言、法国的人权宣言、英国的权利法案中都可以看到它们是以神、上帝的名义赋予人类以平等的权利,因此人类被法治所赋予的权利并不来自于人本身,而是来自于上帝、神,这种思想在法治的最初阶段被认为几乎是无可置疑的。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人类认识世界的能力提高,一个人格神创造世界的观念就受到了质疑,于是,自然法精神因其在语言上显得比基督教神学更加理性而替代性地逐渐成为法治的形而上渊源。尽管如此,直到今天,我们依然能够在西方的法律传统中清晰地看到基督教的深厚影响。正是在这样的法治史背景下,我们才能认识人类权利的本质,因此,处置自己的生命即自杀就成为亵渎生命最严重的行为而在法律上遭到排斥,在有些国家甚至是一项罪行,即如果自杀未遂还会因为自杀而坐牢。英国直到1961年的《自杀法》才废除了自杀为罪的法律观念,但是协助他人自杀依然被认为是犯罪①。安乐死作为自杀的一种表现形式不可能立刻成为被法治社会接受的制度,例如,美国的大部分州都视积极的安乐死为非法,即协助病人实施安乐死的大夫或者其他人员的协助行为为非法。许多人在对法治尚未完整了解的情况下,就撰文认为“安乐死是人的权利”,这对安乐死恐怕过于草率了一点。如果安乐死那么简单的话,人们就无法理解为什么在以尊重人权著称的美国,其基督教传统竟然导致许多人不惜被监禁而经常偷袭安乐死诊所。尽管如此,安乐死思潮在欧美国家依然蓬勃发展,而且病人不依*他人协助的安乐死基本上无法阻止,至1985年,美国已有35个州及哥伦比亚特区在立法会议上通过了关于死亡之前合法遗嘱可以生效的法令,这项法律承认病人有权在法律上对自己未来的治疗作出书面指示。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九十年代,美、法两国支持安乐死的比率分别为90%和85%。面对这样的形势,仅仅从宗教角度来探讨安乐死就很不够了,而必须有更加坚实和更具实践意义的技术性讨论。

 从完全技术性的法律视角分析安乐死,人们多从刑法角度进入,按照传统的刑法理论,无论是积极安乐死还是消极安乐死都可能使大夫构成犯罪。大夫按照病人的要求主动给病人提供药物等自杀的便利,指点自杀的方法以及直接下手杀害病人无疑足以构成谋杀罪,而大夫按照病人的要求停止用药,撤除维生器械等消极的放任性助死行为也构成犯罪。但是这些观点已经受到动摇,如1976年9月30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加利福尼亚健康安全法),这实际上是被动安乐死取得了合法地位;1976年,日本东京举行了“安乐死国际会议”,在其宣言中强调指出:应当尊重人“生的意义”和“庄严的死”②。日本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有条件承认安乐死的国家。而荷兰甚至在今年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完全合法的国家。因此刑法理论的通说在这些国家都已经被动摇甚至推翻。

 但是,除了在刑法领域外,从民法角度似乎还鲜有人对安乐死作出法律上的分析,从民法的民事权利能力理论来看:

  (1)安乐死是一个自然人有没有主动放弃自己民事权利能力的问题,根据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不可剥夺、不可让渡以及肉体生命存续期间民事权利能力完整性理论③,自然人无权剥夺自己的生命或者委托他人剥夺自己的生命,安乐死发生以后,自然人肉体存续期间的民事权利能力将被人为剥夺,这与谋杀的后果之非法性相同。故从本文的民法学理观点出发,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安乐死为非法。

  (2)实行安乐死的情况常常有一个前提,即医学上认为某病人得了不治之症,死亡已经迫在眉睫,且病人因为病痛极端痛苦。但是这样的前提是值得讨论的,在这个前提中,除了病人极其痛苦外,另外一项所谓死亡已经迫在眉睫并非一个本质性的确定,它只是人们根据人类一般性的生理规律而演绎推理的结果,因此在这些病例中,大部分病人即使不实行安乐死,经过一段时间,他们也会自然不治而死,但是,医学上不乏被医生诊断为必死之病人后又康复的病例,因此即便从科学的角度看,可以被以安乐死方式提前结束肉体生命者并不具有100%的科学依据。生命的死亡具有不可逆性特点,如果一旦诊断错误,错误的就是难以挽回的生命丧失,因此我们根本不可能排除误诊带来的安乐死失误。

  (3)当病人已经昏迷或者因为病痛而神志不清时,无论病人家属还是病人自己在确定病人应当安乐死都是缺乏依据的,一些病人很痛苦,以至于要求尽早离开这个世界,他们此时的决定很难说是深思熟虑的,因此,以此为根据而剥夺一个人的生命是否显得过于草率。我们完全有理由猜测,如果病人不再那么痛苦,他们还会要求尽早结束肉体生命吗?如果安乐死是由死者的家属提出,那么我们更有理由怀疑安乐死的合法性。中国古人说久病无孝子,这说明人性中一些特别阴暗的东西,以人类本性而言,人类有养育下一代的本能,但是没有赡养上一代的本能,基于一般亲情的赡养老人很难在老人长期患病的情形下始终不渝地坚持,因此,人们在这种情形下,潜意识中渴望老人早日死去并非不可容忍的罪孽——只要他们不诉诸行动。可是,安乐死制度却极有可能将人们潜意识中的恶念激发出来,而成为某些人谋杀亲人的手段。尤其在目前的中国社会里,那么多老人没有得到子女的赡养,甚至还有丧心病狂杀害父母的孽子,积极安乐死会不会成为他们邪恶的手段呢?因此,即使实行安乐死也应当严厉禁止除了病人之外的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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